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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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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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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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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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
二、 |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三、 |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 |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
五、 |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
六、 |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
七、 |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
八、 |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
九、 |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
十、 |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
十一、 |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
十二、 |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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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
二、 |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三、 |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 |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
五、 |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
六、 |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
七、 |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 |
八、 |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 |
九、 |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
十、 |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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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
二、 |
原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一款為第七款,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定義。 |
三、 |
現行條文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際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定義,為期明確,爰重新予以定義移列於第八款,其餘款次遞增。 |
四、 |
現行第八款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並將款次遞增為第九款。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 |
五、 |
配合郵購買賣定義之修正,將現行第九款訪問買賣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款。 |
六、 |
現行第十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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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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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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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本條「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七條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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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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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
二、 |
第二、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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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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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本條係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
三、 |
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爰參考歐體關於產品責任之指令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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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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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係屬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項規定,爰移列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並經參考民法用語,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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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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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 |
三、 |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
四、 |
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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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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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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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
第十四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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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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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
第十五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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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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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將「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
第十六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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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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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
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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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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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二項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
第十九條之一 |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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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第十九條所規範之之交易標的為「商品」﹐惟以郵購或訪問買賣方式而為「服務」之交易者﹐亦屢見不鮮﹐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杜爭議﹐爰增列「服務」交易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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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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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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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行使本條之職權時,第三十八條設有準用之規定,為期用語之統一,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本條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三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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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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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省級主管機關,並酌作修正。 |
第三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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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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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本條第一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
二、 |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
三、 |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
四、 |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
五、 |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
六、 |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
七、 |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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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
二、 |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
三、 |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
四、 |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
五、 |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
六、 |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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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
二、 |
關於消費者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事項,除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分別辦理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應基於統籌整合之立場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一款為第五款,其餘款次遞增。 |
三、 |
由於消費型態日新月異,為避免因主管機關不明,致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增加「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權責發生爭議時,可經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協調,以資解決,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六款。 |
四、 |
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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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一 |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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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法中明定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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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之一 |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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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本條原規定於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十條,為提高其位階,爰移列至本法中規定。三、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使其得於適當處所進行調解,並保障其隱私權,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使應負保密義務之人,其範圍更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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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之二 |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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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為賦予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之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等相關規定,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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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之三 |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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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為賦予當事人對前條調解方案有異議之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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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之四 |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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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於小額之消費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僅曠日費時,且程序嚴謹,消費者常望之卻步,致消費者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消費者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適處理,爰增訂本條。 |
三、 |
目前之調解制度,均採當事人任意到場,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視為調解不成立,致消費爭議調解之功能無法發揮為發揮調解功能,對於小額之消費爭議,賦予調解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有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爰增訂第一項 |
四、 |
為明確當事人異議權之行使,提出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 |
五、 |
另鑒於調解方案依公示送達方式進行時,不到場之當事人無法確知調解方案之內容,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應送達之文書,不得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
六、 |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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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五 |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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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新增。 |
二、 |
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解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以發揮強制調解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爰規定當事人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另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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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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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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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二、 |
本條第二項關於「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應包括受委任之律師所支出之訴訟、交通、膳宿等費用。另為利委任事務之處理,增訂受委任之律師得請求預付上述費用。至團體訴訟性質上為公益訴訟,現行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仍予維持。 |
三、 |
第三項之「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用詞,修正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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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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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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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行條文第一、三及第五項未修正。 |
二、 |
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增訂一項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增。 |
三、 |
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將項次遞增為第三項。 |
四、 |
因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律師提起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三條之訴訟,受任律師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故交付予消費者之賠償中,應扣除此項費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將項次遞增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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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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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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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第十七條第三項之查核,企業經營者不予配合時並無處罰之規定,爰增列處罰之依據。 |
第五十八條 |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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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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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自動回收之規定,係企業經營者之對己義務,其違反者,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尚無第五十八條之適用,爰將本條有關主管機關得依第十條處罰鍰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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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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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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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有處罰鍰之權限,故亦可能發生企業經營者逾期未繳納罰鍰之情形,並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