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前言
一、 消費者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已逾八年,面對全球化、自由化、資訊化與科技化之新情勢,消費環境已發生極大變遷,為因應此種發展趨勢,並強化消費爭議處理成效,並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移列母法,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擬相關增修條文,並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二、 本輯分二大單元,包括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 修正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增訂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郵購買賣之規定,修正郵購
買賣之定義,並將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明訂為郵購買賣之例示型態。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
三、 為明確第七條有關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規定之成立要件,增列「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五、 將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母法。(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六、 將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及違反效果」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母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 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並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八、 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 為因應新型態之服務交易,明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十、 為期與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條文用語之統一,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 明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消費者教育宣導,蒐集與提供綜合性、統籌性之消費資訊等工作,及對主辦主管機關之協調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二、 參考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法中明定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十三、 增訂消費爭議調解處所及保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四、 增訂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之規定,並明定應將解決方案送達當事人,以加強消費爭議之調解功能。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十五、 增訂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提出之解決方案,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法律效果。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三)
十六、 增訂小額消費爭議之解決方案,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四)
十七、 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於另定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五)
十八、 將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消保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後,如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請求權人不足二十人時,不影響團體訴訟進行」之規定,酌做文字修正,改列母法。(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十九、 增訂企業經營者未配合主管機關行使法定職權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法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六五號令公布全文六十四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七六一○號,增訂第
七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五
條之一至第四十五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
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三 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四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五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七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九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十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 十一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十二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十三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十四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十五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十六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十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 十八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十九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二十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二十一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二十二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二十三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二十四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十五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 二十六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二十七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二十八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二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三十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三十一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三十二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 三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三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三十六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三十七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三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三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十 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十一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四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 四十三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四十四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四十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四十五條之二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 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五條之三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五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四十六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 四十七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四十八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四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五十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五十一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五十二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五十三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五十四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五十五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 五十六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七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五十八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五十九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六十一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六十二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 六十三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六十四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
八、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
九、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十、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一、 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 原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一款為第七款,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定義。
三、 現行條文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際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定義,為期明確,爰重新予以定義移列於第八款,其餘款次遞增。
四、 現行第八款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並將款次遞增為第九款。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
五、 配合郵購買賣定義之修正,將現行第九款訪問買賣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款。
六、 現行第十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十一款。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本條「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一、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二、 第二、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係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三、 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爰參考歐體關於產品責任之指令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第十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係屬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項規定,爰移列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並經參考民法用語,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
三、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四、 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三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四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將「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二項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十九條所規範之之交易標的為「商品」﹐惟以郵購或訪問買賣方式而為「服務」之交易者﹐亦屢見不鮮﹐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杜爭議﹐爰增列「服務」交易準用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行使本條之職權時,第三十八條設有準用之規定,為期用語之統一,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本條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省級主管機關,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本條第一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 關於消費者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事項,除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分別辦理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應基於統籌整合之立場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一款為第五款,其餘款次遞增。
三、 由於消費型態日新月異,為避免因主管機關不明,致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增加「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權責發生爭議時,可經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協調,以資解決,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六款。
四、 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七款。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法中明定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之授權依據。
第四十五條
之一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原規定於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十條,為提高其位階,爰移列至本法中規定。三、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使其得於適當處所進行調解,並保障其隱私權,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使應負保密義務之人,其範圍更為明確。
第四十五條
之二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賦予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之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等相關規定,增列本條。
第四十五條
之三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賦予當事人對前條調解方案有異議之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增列本條。
第四十五條
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於小額之消費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僅曠日費時,且程序嚴謹,消費者常望之卻步,致消費者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消費者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適處理,爰增訂本條。
三、 目前之調解制度,均採當事人任意到場,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視為調解不成立,致消費爭議調解之功能無法發揮為發揮調解功能,對於小額之消費爭議,賦予調解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有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爰增訂第一項
四、 為明確當事人異議權之行使,提出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
五、 另鑒於調解方案依公示送達方式進行時,不到場之當事人無法確知調解方案之內容,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應送達之文書,不得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六、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五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解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以發揮強制調解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爰規定當事人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另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一、 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 本條第二項關於「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應包括受委任之律師所支出之訴訟、交通、膳宿等費用。另為利委任事務之處理,增訂受委任之律師得請求預付上述費用。至團體訴訟性質上為公益訴訟,現行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仍予維持。
三、 第三項之「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用詞,修正為「廢止」。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一、 現行條文第一、三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 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增訂一項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增。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將項次遞增為第三項。
四、 因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律師提起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三條之訴訟,受任律師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故交付予消費者之賠償中,應扣除此項費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將項次遞增為第五項。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第十七條第三項之查核,企業經營者不予配合時並無處罰之規定,爰增列處罰之依據。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條 自動回收之規定,係企業經營者之對己義務,其違反者,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尚無第五十八條之適用,爰將本條有關主管機關得依第十條處罰鍰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因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有處罰鍰之權限,故亦可能發生企業經營者逾期未繳納罰鍰之情形,並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台八十三內字四○七三一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第三條 (刪除)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第十八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十九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
  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
  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與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第 六 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